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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蒋祥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祥民。2012年9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亚超。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祥民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祥民及辩护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祥民于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华贸鞋城东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361元),当场被巡防队员郭某、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其以警棍敲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唐某。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祥民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冯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祥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祥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祥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祥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