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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牛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牛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312号原告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弥生茂,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牛振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弥生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振荣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易品智能化销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800000元人民币,后经双方又增加产品价值27134.40元人民币。原告如约完成产品交付任务,并经双方使用确认单确认。被告支付产品款700000元,余下127134.4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销售款127134.4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易品智能化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80万元,分三批支付,第一次应付40万元,第二次应付36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0万。第二组:新增产品清单一份,证明新增加了产品27134.40元;第三组:易品工程交付确认单,证明2012年7月19日,设备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第四组: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收款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已实际交付了70万元,下欠127134.40元的事实。被告牛振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牛振荣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牛振荣下欠货款127124.4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振荣签订《易品智能化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设计安装神木紫玉家园3号别墅智能化系统,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甲方(被告)确认“设计及配置方案“后,交纳“合同预付款”40万元,当具备安装条件时,甲方交纳“产品款”36万元,甲方验收并交纳“销售尾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4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产品款30万元。后双方又增加价值27134.40元的产品。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并运行正常后交被告使用。剩余127134.4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易品智能化系统销售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为被告设计安装了神木紫玉家园3号别墅智能化系统,被告牛振荣也进行了验收与确认。因此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向原告支付销售款827134.40元。而被告牛振荣仅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70万元,余下的127134.40元一直没有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振荣支付货款127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按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易品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134.4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牛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