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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广西南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皖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北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皖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琦。委托代理人:邓世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皖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群。委托代理人:邓美媛。上诉人广西南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皖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世诚,被上诉人皖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皖东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清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皖东公司为南北公司提供车辆、地面及水沟的清洗、清理工作。该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水电除外全包,综合包工单价为大车40元,小车30元。场地清洗每周二次(周三、周六)每次60元一次。一年保底1600台挖掘机,不够1600台的按1600台计算,超出1600台的部分按前述每台单价计算。甲方(南北公司)其他部位需清洁开单另计费用”。合同第七条“清洗款支付及结算”约定:“乙方(皖东公司)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清洗,经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按所做的工程量一次性以现金支付清洗款(每月一次结清),甲方不得拖欠乙方清洗款,如甲方拖欠三天以上需付乙方10%的滞纳金,乙方清洁费结款不含税不开发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后本合同生效,有效期一周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皖东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仍为南北公司提供清洗服务,所产生的清洗费用共计880元。南北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皖东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清洁款63137元及违约金18941元(违约金以工程清洁款的30%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北公司、皖东公司签订的《清洁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皖东公司为南北公司提供了清洗服务而南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清洗费用,皖东公司因此诉至法���要求南北公司支付清洗费用的,予以支持。关于南北公司应支付的清洗费数额:1、车辆清洗费,双方对车辆清洗费的计算单价即大车40元/台、小车30元/台均无异议,但是皖东公司主张按照大车800台、小车800台共计1600台的数量来计算车辆清洗费,而南北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清洗的数额计算并提交《洗机登记表》一份证明实际清洗数量为316台,合同中每年1600台的约定是南北公司对当时形势的错误判断,实际上自2011年至2012年受到了市场的影响,故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计算清洗费违反公平原则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签订的《清洁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则合同已有效成立,而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除非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规定,若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须发生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南北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的《清洁工程施工合同书》在第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式及单价”中作出特别约定:“一年保底1600台挖掘机,不够1600台的按1600台计算,超出1600台的部分按前述每台单价计算”。在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等情形的情况下,南北公司对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南北公司在合同缔结时对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已进行合理的评估,南北公司根据该约定完全可以预测到不管基于何原因而导致皖东公司清洗的车辆不够1600台时南北公司仍需按照1600台计算车辆清洗费,南北公司如认为不够1600台而仍须按1600台计算车辆清洗费属不公平合理之事项的,完全可以不作出该项约定,现南北公司在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缔结该合同的,表示其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并按该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此时,“契约严守”的准则须得以尊重,若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不予以遵守,则不仅是违约方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且存在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对待之虞,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八条已定有明文作出指引。现皖东公司主张按照1600台计算车辆清洗费,予以支持,然则对���处之1600台如何计算清洗费用的问题,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仅作出“一年保底1600台挖掘机,不够1600台的按1600台计算”之特别约定,而此处之“1600台”究竟含大、小车辆各多少台,并未作出约定,属合同之漏洞。此处漏洞已影响到价款之计算,而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做漏洞填补,鉴于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已就大、小车的单价分别作出明确约定,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为达至合同上的平均正义之目的而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合同有效期内的车辆清洗费为:(40元/台+30元/台)÷2×1600台=56000元;2、场地清洗费,皖东公司主张该费用应按照每周二次、每次60元、为期一年计算即:365天/年÷7天/周×2次/周×60元/次=6527元,南北公司对皖东公司场地清洗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清洗次数即44次计算该费用。本院认为,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签订的《清洁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场地清洗费虽作出了“场地清洗每周二次(周三、周六)每次60元一次”之原则规定,但并不存在类似于车辆清洗费的保底性规定等特别约定,“场地清洗每周二次(周三、周六)每次60元一次”的约定仅可视为双方已对每周清洗次数及每次清洗费用单价作出约定,而合同第九条“有效期一周年”所约定的是合同整体的有效期限,并不能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皖东公司每周都为南北公司提供了两次场地清洗服务,南北公司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皖东公司实际提供的场地清洗次数为44次,皖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故对南北公司按清洗场地44次计算场地清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则南北公司应向皖东公司支付的合同有效期内场地清洗费为:44次×60元/次=2640元;3、2012年4月至5月的工程清洁款(含车辆清洗费、场地清洗费),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该期间的工程清洁款(含车辆清洗费、场地清洗费)共计880元,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59520元。对于皖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皖东公司基于南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清洁款而存有违约行为并提出违约金主张的,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皖东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清洁款的30%进行计算,南北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按照30%比例计算,且按照皖东公司的计算基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偏高。经查,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签订的《清洁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清洗款支付及结算”约定:“乙方(皖东公司)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清洗,经甲方(南北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按所做的工程量一次性以现金支付清洗款(每月一次结清),甲方不得拖欠乙方清洗款,如甲方拖欠三天以上需付乙方10%的滞纳金,乙方清洁费结款不含税不开发票”。此处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即南北公司未履行按时向皖东公司支付工程清洁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皖东公司主张按照30%计算违约金的显然已超过了合同的约定,现南北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的,予以支持,则南北公司应向皖东公司支付的合同有效期内的违约金数额为:(56000元+2640元)×10%=5864元。对于合同有效期之外即2011年4月至5月南北公司应向皖东公司支付的���程清洁款的违约金,因南北公司、皖东公司双方之间无合同之约定,南北公司未按时向皖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给皖东公司造成的应为利息损失,现皖东公司主张按应付工程清借款的30%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皖东公司主张由南北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皖东公司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北公司向皖东公司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车辆清洗费56000元、场地清洗费2640元,共计58640元;二、南北公司向皖东公司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程清洁款(含车辆清洗费、场地清洗费)880元;三、南北公司向皖东公司支付欠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车辆清洗费、场地清洗费的违约金5864元;四、南北公司向皖东公司支付欠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程清洁款(含车辆清洗费、场地清洗费)的损失(损失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以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次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驳回皖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皖东公司负担196元,南北公司负担730元。上诉人南北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按照1600台的数量结算车辆清洁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支持其此项诉请是不正确的,车辆清洁费用应按照实际清洗的车辆数量来结算。2、因上诉人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对结算的数额有争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且不具备,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亦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判决上诉人按照实际清洗车辆的数量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清洗费;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工程清洁款的损失款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皖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车辆清洗费应如何计算?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车辆清洗费和场地清洗费的违约金?3、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程清洁款的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二审庭审中,南北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其未按时支付清洗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皖东公司)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清洗,经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按所做的工程量一次性以现金支付清洗款(每月一次结清),甲方不得拖欠乙方清洗款……”。双方虽然没有每月结算一次,但合同在2012年3月28日已经到期,且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拖欠被上诉人清洗费。上诉人南北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到期后及时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清洗费,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车辆清洗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清洁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如何结算清洗车辆数量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一年保底1600台挖掘机,不够1600台的按1600台���算,超出1600台的部分按前述每台单价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清洗的车辆数量是316台,并提供洗机登记表予以证实,但该份证据未经被上诉人的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清洗的车辆数量只有316台。综上,上诉人主张按照316台结算车辆清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车辆清洗费和场地清洗费的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支付车辆清洗费、场地清洗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程清洁款的损失款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程清洁款数额880元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