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洪建宝与滨海县蓝天纸业有限公司(现名江苏美灯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滨海支公司,洪建宝,滨海县蓝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滨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敦传。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委托代理人单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建宝。法定代理人洪贤平。法定代理人黄春英。委托代理人丁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蓝天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建宝、滨海县蓝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纸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7时05分左右,孟宪海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如城镇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年路交叉路口,碰撞沿怡年路由西向东黄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洪建宝),致黄春英、洪建宝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洪建宝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051.26元,医嘱要求服药休息、定期复查。2013年元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海驾驶经检验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春英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孟宪海、黄春英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建宝无责任。为赔偿事宜,洪建宝诉至法院,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863.26元,另查,本案中另一伤者黄春英已另案起诉,黄春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5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275元,误工费28891.5元,残疾赔偿金2820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587477.81元。原审审理中,洪建宝撤回对孟宪海的诉讼,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洪建宝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因孟宪海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洪建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洪建宝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洪建宝主张一人护理94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5640元。洪建宝的主张符合其伤情,予以确认。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7913.26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且另一伤者黄春英系洪建宝之母,同意洪建宝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蓝天纸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建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913.26元。二、蓝天纸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洪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建宝住院仅4天的情形下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限无相关依据,且其年仅8岁,日常生活本就需大人料理,不宜再主张额外产生的护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建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蓝天纸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如皋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洪建宝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洪建宝虽仅住院4天,但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较为严重,相关医院亦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原审据此确定护理期限94天,符合客观实际。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洪建宝年仅8岁,日常生活本就需大人料理的问题,该料理显然与洪建宝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需的护理不可等同。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滨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