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邵文兵、倪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邵文兵,倪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兵。被告:倪宝琴。原告王金荣与被告邵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文兵、倪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金荣起诉称:被告邵文兵与被告倪宝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邵文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10月18日归还30000元,于2010年10月25日归还30000元,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40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5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文兵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邵文兵、倪宝琴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邵文兵、倪宝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王金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文兵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及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邵文兵、倪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一份借条系被告邵文兵亲笔所写的原件,并有被告邵文兵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原件,并盖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公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邵文兵向原告王金荣借款时与被告倪宝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邵文兵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邵文兵后,被告邵文兵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文兵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邵文兵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倪宝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倪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邵文兵所负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兵、倪宝琴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兵、倪宝琴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文兵、倪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金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邵文兵、倪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维景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狄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