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裕华意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裕华意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6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裕华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余彦。委托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祥波。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彤,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的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廖劲锋、代理审判员郑华平、人民陪审员武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淇律师、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律师、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代、购、赊)销合同》(合同编号2000044),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向原告订货,原告在接到订单后随即发货,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和12月26日实际收货,并验收后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两批货物涉及货款共23044.37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提供了上述两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2年1月10日至25日对上述两笔货款进行支付。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扣除电子商务服务费200元/月和配送费等806.54元,被告应付总货款为22037.83元。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了11018.92元,至今仍拖欠11018.9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018.91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调查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所称损失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追讨货款支出的律师费用和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仅在2011年12月两次向原告订货,原告在当月两次送货给被告,之后双方就没有再继续进行购销合作关系,双方仅是在1个月内两次订供货就合作结束,双方对2011年12月份货款的结算是双方间唯一一次和最后的结算,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扣留原告3万元内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被告扣留货款的金额和期限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未满足,原告提供的部分商品已变质且未按约定办理退货手续,无权要求结算货款;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被告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18.92元,扣留货款11018.9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原告的商品大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办理退货手续,但原告不办理,被告为保存货物损失巨大。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21325.3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2000元及实际所得的20%;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被告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结束后才能进行结算,目前合同未结束,也未清退场;被告应在原告供货次月付款,被告拖欠货款,违约在先;3、被告只是在原告追讨货款时用邮件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之前并未提出过,且所谓质量问题并未有第三人权威认定;4、因本案不存在合同结束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管理费;现没有任何第三方因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所以本案也不存原告应付违约金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代、购、赊)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类别为酱料、意粉、橄榄油、果汁,详见报价清单;(第五条)原告所供商品的品种、数量由被告根据销售情况以订货单的形式确定;(第九条)被告在收货时对商品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商品,被告有权拒收,经验收通过的商品,被告保留对其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在销售过程中遇有商品质量问题或包装损坏等问题,原告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对影响被告销售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原告应负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并接受被告罚款;(第十一条)被告有权将滞销、换季、过期、变质、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已临近时效期(保质期)以及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退给原告,原告接被告通知后7天内办理退货等手续,逾期每天按库存商品总额的5%收取管理费,逾期30天未退货,被告有权处理该商品,原告无权要求结算该商品货款;如因原告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还应向被告支付2000-10000元的违约金,以弥补被告损失;(第十二条)原告商品通过被告配送中心或第三人物流送货的,被告按进货金额3.5%向原告收取配送费;(第十九条)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电子商务服务费200元/月;(第二十九条)双方合作结束后,最后的实际结算货款,应扣2000-30000元作为售后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支付保质期或保修期内因商品质量等原因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向第三方赔付,余款在原告办完所有清偿手续1年后无息结算,质量保证金不足以赔付的,由原告补足;(第三十二条)结算程序/方式:参见《供应商结算须知》,原告必须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内及时与被告核对账目,并向被告提交17%(油类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不及时对账或逾期提交票据或其他原因影响结算,均视为原告违约,付款时间向后顺延,如逾期3个月以上,造成双方账目不符,以甲方帐目为准;对账后原告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视同确认;原告凭相关结算票据,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与原告按月结算(即每月10-25日期间结算上月货款);(第四十一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原告接到订货单后,分别于同年12月21日和12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品名包括玛诺牌橄榄油、意大利通心粉、芒果牌矿泉水等。2012年3月5日,原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写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金额合计23044.37元。随后,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并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汇总单》,载明供应商为原告,结算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采购金额为23044.37元,扣除电子商务服务费200元和配送费806.54元,应付金额为22037.83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18.92元。剩余货款11018.91元至今未付。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附件为原告进入被告卖场销售的商品以及库存明细,红色标注部分为破损、坏货及保质期在2012年的商品,需要原告退货处理;关于货款支付已经上报被告公司,申请给予尽快结款;如有不明之处电话联系。据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裕华意商品库存及需退货商品统计表》显示,保质期届满日期最早的为2012年12月31日,最晚的为2014年12月31日。本案庭审调查中,被告称:2012年2月份发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截止2012年7月13日,原告供应的产品中,临近保质期、包装破损、生虫的产品合计有6千余元。原告承认供应给被告的通心粉保质期一般为3年。被告当庭出示了4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通心粉,其中2包的塑料袋有破损,另2包完好,包装完好的2包通心粉中有一些黑色的小虫子,塑料袋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打印了产品信息,其中标明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保质期为2014年3月11日,国内经销商为原告。原告表示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供应的产品。被告承认涉案合同系被告拟定的,与其他部分供应商也使用该版本合同,但涉案合同是双方仔细协商确定,无关的内容都予以了删除。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关系的性质。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订货、收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在答辩状和反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被告有权将临近保质期的商品退给原告的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是否无效。涉案合同版本是被告拟定的重复使用的合同版本,该条款是合同中已有的条款,没有选择项,也不是双方协商后加写上去的,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涉案合同系买卖而非代销合同,商品临近保质期仍未能销售出去的原因有多种,该条约定的退货情形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因此,该格式条款属于加重原告责任的无效条款。被告在本案中不得以商品临近保质期为由主张退货。关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出示了标示为原告供应的通心粉,其中两包外包装完好的通心粉里面已长虫。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原告供应的商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的数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都是原告造成的,也不足以证明有6千多元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综合各方面情况,酌情认定有3000元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在双方合作结束结算货款时,被告有权暂扣2000-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支付保质期内因商品质量等原因发生的各项费用。现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5日期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双方合作已结束。因部分商品的保质期未过,故被告有权暂扣适当金额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有权暂扣2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管理费和违约金。原告供应的商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及时办理退货手续,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但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每日5%的标准计收过高,计收管理费的基数亦不应是被告主张的数额,且被告负有及时处理不合格商品的减损义务,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库存不合格商品的管理费1000元。关于违约金,依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指在原告供应的商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造成了他人损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18.91元,应扣减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价款3000元,另外被告有权暂扣质量保证金2000元,对剩余的6018.91元(11018.91元-3000元-2000元)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6018.91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管理费21325.37元,对其中1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均请求对方承担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权费用,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裕华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8.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018.9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深圳裕华意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裕华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0元;反诉受理费306.58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9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代理审判员 郑 华 平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