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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余某。原告唐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继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琳、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是本村部分村民管理合伙建房工地的代表,被告是承建房屋的承包人。2009年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在支取正常工程进度款外,在原告住处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在建房工程已结束一年多,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3360元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四份,证明被告余某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唐某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2月9日被告余某分四次向原告唐某借款12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余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向原告唐某借款,有借据证明,且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余某支付借款利息33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付起诉后利息的要求,可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4元,由被告余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继华审 判 员  王小琳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