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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城区察院前巷农贸市场门口道路上倒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信息、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