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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解长青与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长青,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解长青,男,汉族。被告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华。原告解长青与被告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长青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车协议,由被告租用我的面包车,每天11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民事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297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车协议,由被告用自己的面包车为被告公司接送工人上下班,每天被告公司支付租车费11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车费,被告公司法人吴祥华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期间租车费共计2970元。被告欠原告的租车费297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租车费证明、被告公司工人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解长青与被告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欠原告租车费297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当及时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车费297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解长青支付租车费人民币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滦县祥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