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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交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健诉被告李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健,李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交民初字第43号原告贺健,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清,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生,住鹿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健诉被告李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告李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鹿邑县涡北宋河大道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亚华大道交叉路口南段掉头时,与沿宋河大道由北向南被告李子清驾驶的豫PBA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贺健受伤、电动车几近报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子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43.56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子清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623.56元。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820元。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退伍证及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子清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原告贺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鹿邑县涡北宋河大道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亚华大道交叉路口南段掉头时,与沿宋河大道由北向南被告李子清驾驶的豫PBA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贺健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贺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623.56元,受损的电动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8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贺健生于1958年1月1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豫PB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贺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23.56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1×18194.80/365=1545.31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1×18194.80/365=1545.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30=93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86元;6、车损费2820元,合计10650.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739.56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090.6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830.18元。被告李子清赔偿原告贺健财产损失820×30%=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739.56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090.6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830.18元;被告李子清赔偿原告贺健财产损失246元;驳回原告贺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子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荆武成人们陪审员厉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