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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英,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16号原告董晓英。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法定代表人祁建东。委托代理人杨占江。原告董晓英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董晓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行政法规。因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委托代理人杨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9日22时许,邓志刚加班后回宿舍(单身家属楼)途中,走到西石门铁矿工商银行附近(北约20米处)路东,不慎从2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对邓志刚死亡情况分析报告;3、西石门铁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4、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首页;5、周某、李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死亡证明信;8、火化证;9、邓志刚户籍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邮寄回执2份;14、送达回证2份;15、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董晓英诉称,原告之夫邓志刚(已故)系第三人处职工。2011年12月19日22时许,邓志刚加班感到不舒服,回宿舍拿药途中,走到西石门铁矿工商银行附近路东,不慎从2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邓志刚因受伤害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夫邓志刚因摔伤而死亡的事故为工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晓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董晓英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4、死亡证明信;5、周某、李某证明;6、劳动合同书;7、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邓志刚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9日22时许,邓志刚加班后回宿舍途中,走到西石门铁矿工商行附近路东,不慎从2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我局受理了董晓英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述称,2011年12月19日22时许,原告之夫邓志刚加班后回宿舍途中,走到西石门铁矿工商银行附近路东,不慎从2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被告认定,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处理。第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缺少邓志刚因加班时,回宿舍拿药突发疾病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晓英之夫邓志刚系第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处职工。2011年12月19日22时许,邓志刚加班后回宿舍途中,走到西石门铁矿工商银行北20米处时,从高约2米的台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董晓英就邓志刚受到的该事故伤害,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第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并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志刚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董晓英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之夫邓志刚加班后回宿舍途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董晓英的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董晓英虽称邓志刚是因回宿舍拿药而摔伤,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