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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兰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公言义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言义,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公言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法定代表人孟凡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庆,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公言山,居民。第三人王玉江,居民。第三人公丕柱,成年,居民。原告公言义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三埝村委会),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强、被告上三埝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志庆,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丕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原费县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更名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订立《水库汪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0年,并约定如单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予以经营管理。2010年春,原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又另行承包给他人。合同标的水库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被告村委会曾经发包给本村村民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由于三人只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数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合同应视为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订立的水库汪塘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上三埝村委会辩称,一、2002年12月16日,被告村民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与村委签订了村南水库一处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后不但交纳了第一期的承包费,同时已将所有承包费交齐,村委与承包户之间的合同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承包户不管理水库和放弃承包经营权之说,恰恰相反,三承包户对水库一直进行严格管理,并产生可观的效益;二、2009年11月30日,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原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是当时的上三埝村一组负责人公言山与其大哥公言义恶意串通,签订的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此2009年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村委也未收到原告所交纳的承包费,对此合同的签订,村委一概不知。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公言山述称,与公言义的合同是我任职时签订的,签订时有两个人,王玉和在村委任职,我在支部任职,我向王玉和问王玉江,问他还想包吧,他说不包了,通过公丕柱的哥给其打电话,公丕柱说也不包了。工作区的张自友部长也在场办的。第三人王玉江述称,我哥王玉和问过我这个事,我说到期后再说。第三人公丕柱未述称。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与原费县汪沟镇公家埝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位于村南水库一座,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共计20000元,分19日付清,于签订合同之日交2000元,自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每年支付1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三承包人仅缴纳了第一期的承包费2000元,此后几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2009年11月份,公家埝村民小组通过高音喇叭宣传,该水库发包,有承包的户到村民小组竞标,结果没有去竞标的。原告公言义即取得了水库汪塘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1月30日,原费县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公言义签订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一份,将同一座水库再次承包了给原告,承包期限5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50000元,一次性交清。如单方违约,罚违约方5000元归对方,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10000元,村委会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票据。后原告又交纳20000元,由第三人公言山经办,公丕红收取,并出具收条一份,但未加盖公章。2010年2月16日,由第三人公言山经办,公丕红收取邱佃营代交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亦未加盖公章。在此期间,第三人公言山任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公家埝自然村负责人,公丕红任出纳。2010年初,村委换届,公家埝村民小组负责人变更为王友华。另查明,2010年11月13日,第三人公丕柱、王玉江向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费县汪沟镇公家埝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将水库交付三承包户管理使用,但三承包户仅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2000元,至2009年11月30日一直未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解除承包合同。2009年11月,公家埝村民小组通过高音喇叭宣传,将对水库另行发包,第三人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并未向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或要求继续承包,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况且被告公言山作为承包人之一,又时任公家埝村民小组负责人,对这一事实,他是明知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即依法取得了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第三人公丕柱、王玉江于2010年11月13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2000元,但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交纳,此时,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与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故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未一次性足额交纳承包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言义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