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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永芳诉被告梁储银、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芳,梁储银,陆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陆永芳,女。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储银,女。委托代理人陆毅,男。被告陆毅(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陆永芳诉被告梁储银、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高,被告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芳诉称,被告梁储银和原告系多年的同事。2012年6月15日,被告梁储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梁储银收到现金10000元后即出具借条交给原告。被告陆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促,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储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初,被告梁储银的朋友李小娟请求其帮忙联系向他人借款,李小娟许诺付5%至10%月息。原告为了获取高利息,便筹款请被告梁储银帮忙转交给李小娟。2012年6月15日,原告预先扣除月息1000元后将9000元交给被告梁储银并由其转交给李小娟。被告梁储银代收9000元后根据原告的要求立写1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梁储银签写其丈夫陆毅的姓名作为担保人,但原告要求借条不能写明月利率10%。被告梁储银将上述款项交给李小娟,现李小娟不知去向,原告就向被告梁储银索要,被告梁储银被逼无奈只好每月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代李小娟偿还原告7500元。基于上述,被告梁储银虽然立写了借条,但实际借款人系李小娟,不应由被告梁储银偿还借款。而被告陆毅对被告梁储银的代收借款、立写借条、代签担保人姓名的事实完全不知情。被告陆毅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陆毅与梁储银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梁储银身染赌博恶习,常与他人赌博。2012年6月15日,梁储银因与他人赌博输了钱,便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陆毅才知道梁储银将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这完全是梁储银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陆毅的合法权益,陆毅从来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字,也不知道梁储银在外面的借款,被告陆毅对此毫不知情,这是梁储银与原告之间的赌债,应由梁储银个人去处理,与陆毅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梁储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即立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梁储银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毅和梁储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储银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梁储银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储银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储银与被告陆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梁储银与陆毅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陆毅应与被告梁储银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梁储银主张其代李小娟向原告借款、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以及已偿还7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梁储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梁储银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毅提出本案借款属赌债、其对此借款毫不知情与其无关的主张,因被告陆毅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梁储银赌债、个人债务,故对被告陆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储银、陆毅向原告陆永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全部由被告梁储银、陆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