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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谢某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吕某某的儿子)。被告谢某明。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谢某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燕燕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自家菜地种菜,发现被告放养的鸭和鹅到自家菜地吃菜,原告赶走后,叫被告管理其所有的鸭和鹅,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抢下原告的铁铲殴打原告脚、腿和腰部,致使原告的右臀部、右小腿、右大腿、左侧胸、右足背多处裂伤、瘀伤,原告受伤后,到陆川县乌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医药费879.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99.3元[其中医药费879.3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原告吕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乌石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所用医药费879.3元。3、陆川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实被告因本案被横山派出所行政处罚。被告谢某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诉,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除一张有涂改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票据日期断断续续,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关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3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菜地种菜,因被告放养的鸭和鹅到原告的菜地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边骂原告,一边走到原告的菜地,并用手指着原告的额头,原告在向后退时,跌到在菜地,被告即拿起铁铲打原告。当日下午3时左右,村干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因被告不承认上午曾打原告,原告朝被告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告拿起铁铲打原告的大腿、脚根和腰部,致使原告的右臀部、右小腿、右大腿、左侧胸、右足背多处裂伤、瘀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起至8日在陆川县乌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医药费879.3元。又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谢某明因本案的打架问题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9.3元、误工费419.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365天×8日)、交通费80元,合计1378.6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明与原告吕某某在相互吵骂过程中,用手指着原告的额头,并拿铁铲先动手打原告,在村干部进行调解处理时,虽原告朝被告脸部打了一下,但被告却再拿起铁铲欧打原告的大腿、脚根和腰部,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计算有误,只能按本院核定的给付。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证实,且原告的伤只是软组织挫伤,无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只是一般的皮外伤,没有达到精神损失的程度,对其请求也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378.6元给原告吕某某。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明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0元,被告谢某明负担15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