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方金荣与秦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荣,秦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方金荣,男,汉族,住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齐瑶,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秦晓东,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荣诉被告秦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瑶、被告秦晓东、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阳、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金荣诉称:2011年11月16日12时40分,被告秦晓东驾驶皖QXD6**号轿车由石涧向无城方向行驶,行至柘无路52KM+95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方金荣刮倒,造成方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芜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方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QXD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182.44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秦晓东所驾车辆将方金荣刮倒后,又与范俊生驾驶的皖Q336**号客车发生刮擦,应当追加范俊生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秦晓东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方金荣垫付各项费用21554.44元,请求一并处理。方金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保单复印件,证明皖QXD6**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方金荣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药费17970.44元。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方金荣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6、村委会证明及无为县老兵坛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6页,证明方金荣于2011年2月至今在老兵坛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吃住在公司。7、交通费发票,证明方金荣支付交通费2000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方金荣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营养期间没有规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不具真实性,原告家离公司不远,住在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秦晓东对方金荣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秦晓东当庭举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方金荣、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秦晓东所举证据无异议。方金荣当庭确认秦晓东垫付医疗费用21554.44元。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方金荣所举证据1-5,秦晓东所举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根据当庭核实,只能证实方金荣确在无为县老兵坛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但老兵坛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位于集镇工业园,方金荣住所距离公司系同一集镇,并非很远,且方金荣非必须常住公司,因此,对该份证据部分采信;证据7,方金荣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2时40分,秦晓东驾驶皖QXD6**号小型轿车由石涧向无城方向行驶,行至柘无路52KM+95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方金荣刮倒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俊生驾驶的皖Q33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金荣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方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范俊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QXD6**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秦晓东为方金荣垫付医疗费用21554.44元。本院认为:秦晓东驾驶机动车遇方金荣横过马路,未注意确保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方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申请追加范俊生为本案被告,但范俊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方金荣不同意追加,是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庭审中方金荣举证证实自己确实在老兵坛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秦晓东亦当庭认可,但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其居住厂内宿舍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规定,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方金荣的误工损失比照一般员工收入,但伤残赔偿金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金荣医疗费23970.44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0450元(110天×95元/天)、误工费7700元(110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21元(7160.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5041.44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2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16.35元[(医疗费139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方金荣人民币62087.35元,方金荣自行承担2954.09元(医疗费139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2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方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晓东承担620元,方金荣承担15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