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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世宪与袁建平、曲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宪,袁建平,曲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世宪,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袁建平,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曲本坤,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李世宪与被告袁建平、曲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宪诉称,2001年4月27日,被告袁建平经被告曲本坤介绍,认识并向原告借款人民���1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承诺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后又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袁建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建平辩称,2000年11月21日,被告与曲本坤成立威海市晟慷旅游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晟慷公司”),因原有车辆座位少且破旧,不能满足需求,二被告协商一致购买黄海牌大客车,办理牌照时,因缺乏资金,曲本坤提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同意并回家取款12000元。因袁建平当时系晟慷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由袁建平以晟慷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署二被告名字。后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曲本坤利用其管理车队的权力,侵占公司财物,导致公司最终解散,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而应由曲本坤偿还,并申请追���曲本坤为被告。被告曲本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款项系被告袁建平所借用于装修,借条亦系袁建平出具,其在借据上写上被告曲本坤名字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曲本坤无关。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经被告曲本坤介绍,原告交给被告袁建平借款现金12000元,被告袁建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世宪老师人民币12000元,借款人袁建平、曲本坤。被告袁建平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借条上“曲本坤”名字亦系其书写,但主张书写该借条时曲本坤在场,并在开车,故由被告袁建平代其签名,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成立的晟慷公司经营所需。为证实该主张,被告袁建平提供晟慷公司账簿予以佐证。该账簿中记载有应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项目。原告对该账簿有异议,认为被告袁建平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晟慷公司,故主张该账簿记载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袁建平通过被告曲本坤向其借款时,曲本坤告知原告系因被告袁建平要装修房屋缺钱而借用,且原告从银行取款出来后,被告袁建平已经将借条写好,原告亦未多想就收下该借条。原告款项是交付给被告袁建平的,且借条亦由袁建平出具,原告自然只能向被告袁建平索要。被告曲本坤认可双方共同经营晟慷公司,但对账簿有异议,主张作为共同经营人从未见过该账簿,且该账簿系被告袁建平单方记载,不足以证实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相反,该款项系被告袁建平因装修房屋缺钱而要求曲本坤帮忙向原告借款,且其出具借条时,曲本坤并不知道被告袁建平将其名字书写在借条上,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袁建平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账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尽管二被告曾经共同经营晟慷公司,但被告袁建平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上述款项系晟慷公司借用,其提供的晟慷公司账簿系其单方记载,不足以证实其所借款项确实用于晟慷公司经营;即便该款项确实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晟慷公司经营,借条系被告袁建平出具且原告款项亦交付给袁建平本人,对原告而言,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袁建平之间,被告袁建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也只能向被告袁建平主张权利,袁建平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包括被告曲本坤,但“曲本坤”三字系被告袁建平书写,被告曲本坤亦拒绝追认,曲本坤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曲本坤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告的主张与被告曲本坤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曲本坤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袁建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