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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梁前进,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阳邑镇柏林西街人,现住武安市建设大街联社家属院。系死者XXX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彩书,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阳邑镇柏林西街人,现住武安市建设大街联社家属院。系死者XXX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换梅,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阳邑镇柏林西街人,现住武安市金色花园小区*号。系死者XXX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铭,男,199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金色花园小区*号。系死者XXX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换梅,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阳邑镇柏林西街人,现住武安市金色花园小区*号。系李铭母亲。诉讼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的诉讼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前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政府家属院。系豫PZ04**、豫P2J**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齐霞,该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佩琴,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以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彩书、王换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的诉讼代理人白银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前进的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佩琴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前进、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乔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PZ04**、豫P2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武安市石洞乡什里店村货场出来上磁左公路左转弯时,与沿磁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XXX驾驶冀DW2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X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该次事故死者XXX,1970年2月13日出生;其父李建云、其母王彩书、其妻王换梅、其子李铭均系农村居民。XXX系冀DW2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经鉴定车损为18711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李建云于1998年7月入住武安市榭怡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李建云与王彩书生有子女三人,均己成年。死者XXX于2007年12月入住武安市金色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均在武安市城区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前进系豫PZ04**、豫P2J**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人户籍证明;武安市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信;武安市阳邑镇柏林西街村委会证明;武安市敬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费、物业费收据;李建云房产所有证、煤气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各自雇主梁前进承担。梁前进所有的豫PZ04**、豫P2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35万元;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死者XXX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在城镇居住己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者XXX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481930.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90.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共计437039.99元【被扶养人李建云,1945年7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周岁,需扶养13年;被扶养人王彩书,1944年10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需扶养12年;被扶养人李铭,1999年5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需扶养5年。李建云、王彩书的扶养人均为三人。李铭的扶养人为二人。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第一年至第五年被扶养人为三人,年生活费总额累计己超过城镇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一年至第五年的生活费总额58045元(其中:李建云、王彩书各16404.42元;李铭25236.16元)。第六年至十二年被扶养人为李建云、王彩书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75.34元(李建云、王彩书各27087.67元)。第十三年被扶养人为李建云一人,生活费为3869.67元】。2、丧葬费18083元。(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3、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4、车损费为18711元(根据车损鉴定确定);5、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上述五项合理费用共计520324.0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244000元。除交强险赔付外剩余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鉴定费费用276324.01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193426.81元(事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70%,次要责任30%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Z04**、豫P2J**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李铭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2440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Z04**、豫P2J**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李铭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鉴定费193426.81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云、王彩书、王换梅、李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代理审判员  孙道庆人民陪审员  苗晓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