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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友兵、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兵,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兵,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友兵、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友兵及其辩护人游国平,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友兵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68号1单元3-1的租赁房内,容留蒋某吸食毒品麻古。2012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友兵、杨某共谋后,由被告人杨某出面在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68号1单元3-1的租赁房内,容留蒋某吸食毒品麻古。2012年7月5日21时许,蒋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68号1单元3-1与被告人黄友兵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友兵伙同钟建(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共谋后,由被告人杨某出面,在该租赁房内,以700元的价格,将10粒麻古(净重0.8克)和1小包冰毒(净重0.22克)贩卖给蒋某并容留其吸食。蒋某当场吸食了2粒麻古。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捉获。随后,侦查人员在黄友兵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68号1单元2-1卧室内,查获冰毒(净重2.16克)、麻古(净重6.43克)、氯胺酮1包(净重17.22克)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检验,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氯胺酮中检出氯胺酮。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黄友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兵贩卖甲基苯丙胺9.61克、氯胺酮17.2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友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友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友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友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友兵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友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61克、氯胺酮17.22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友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友兵对查获毒品不知情,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友兵分别于2012年5月底的一天、6月22日20时许在其开设于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68号1单元3-1房屋的茶馆容留蒋某吸食毒品麻古。2012年7月5日21时许,蒋某再次来到黄友兵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68号1单元3-1的茶馆欲购买毒品时,原审被告人杨某拿出10粒麻古给蒋某吸食。蒋某吸食毒品麻古的过程中,该茶馆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将原审被告人杨某捉获归案。随后,民警在该房内查获麻古一小包(净重0.8克)、冰毒一小包(净重0.22克);在黄友兵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68号1单元2-1卧室内,查获冰毒(净重2.16克)、麻古(净重6.43克)、氯胺酮1包(净重17.22克)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检验,上述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氯胺酮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上诉人黄友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友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1克、氯胺酮17.2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友兵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友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从轻处罚;黄友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友兵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等人明知是毒品麻古而向蒋某贩卖的事实有上诉人黄友兵、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证人蒋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友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友兵对查获毒品不知情,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