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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2012年11月20日13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海景城工地,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该工地士多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千足金戒指2枚(共价值人民币6880元);同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再次以相同手法在上述地点窃取现金人民币4300元。因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被告人孙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款项人民币3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款项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其家属已代其赔偿实际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居住的场所比较固定,其白天利用居住的场所从事商品零售经营活动,晚上作生活起居所用,而被告人孙某利用被害人停止营业期间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某的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