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康市创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满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创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满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安康市创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花园沟村综合服务楼。组织机构代码:75881190-7。法定代表人陈世学,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满运,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5月5日,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池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创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满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张满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陕西省石泉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在地及货物到达地均为陕西省石泉县,但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约定管辖的甲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且约定的管辖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满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根审 判 员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