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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从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从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兵及其辩护人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从兵因自感生活绝望,意欲以杀人获刑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2012年9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从兵至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豪门大浴场休息、就餐、按摩至次日下午16时浴场服务员催其结账。随后,被告人李从兵避开服务员,从携带的包内取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插在腰间,并在浴场B402房间以要求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女技师黎某骗入房内,待黎某按其要求将房门锁好后,被告人李从兵用左臂勒住黎某的脖子将黎甩倒在地,右手拿出插在腰间的水果刀刺戳被害人头面部,因黎某抵挡、求饶,被告人李从兵感其可怜无辜,遂松手任黎某逃出房间,其本人则继续滞留于B402房间。待他人报警民警到来后,被告人李从兵主动开门并交出了行凶时所用水果刀。经鉴定,被告人李从兵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黎某因外伤致面部及右环指软组织裂伤,面部创口长度累计未达5.0厘米,右环指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面部及右环指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兵欲置他人于死地而持刀刺戳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从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从兵在放弃犯罪后,明知他人会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从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全闻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