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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苍和明与被告杜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和明,杜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苍和明,市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杜玉奎,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苍和明与被告杜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和明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苍和明和被告杜玉奎合作经营龙峰磷选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6个月还款,被告承诺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32219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玉奎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玉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原告苍和明承包被告杜玉奎的隆化县龙峰磷选有限公司两人相识,2011年1月7日被告杜玉奎向原告苍和明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被告杜玉奎为原告苍和明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苍和明与被告杜玉奎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是口头约定又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苍和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