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贾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胡乱猜疑、侮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基础牢固,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生活中虽有过摩擦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其婚生女儿年龄尚小,从维护子女利益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栋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