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海曙区日新街出发行驶至中山西路鼓楼“歌库”门口时遇民警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检验,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