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希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希叶。上诉人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金峰生前系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9日18时20分许,朱金峰乘坐同事摩托车上班,当行驶到邯郸市小西环冷轧厂北侧时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金峰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朱金峰不负责任。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李希叶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2年5月7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朱金峰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乘坐同事摩托车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朱金峰不负事故的责任,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李希叶系朱金峰母亲,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朱金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被告所作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及程序违法,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朱金峰发生交通事故既非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地点,更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朱金峰应该住集体宿舍,在厂区外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金峰死亡为工伤,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该在一年之内。朱金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其家属应该在2011年11月29日之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我国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朱金峰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在两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决定受理朱金峰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一审法院错误判定举证责任,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一、撤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间未举证。朱金峰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朱金峰不负事故的责任,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金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