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雨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潘兴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潘兴亮,金瑞峰,潘玉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刘雨彤。法定代理人韩锦慧。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潘兴亮。被告金瑞峰。被告潘玉杭。原告刘雨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潘兴亮、被告金瑞锋、被告潘玉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彤的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潘兴亮、被告金瑞锋、被告潘玉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彤诉称,2010年11月5日15时,被告潘兴亮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北大桥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郭旭岭驾驶电动车后带原告刘雨彤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雨彤受伤。该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旭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雨彤无责任。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060元,庭审中变更为4632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兴亮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兴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号小型客车是我借用孔祥祥车辆给被告潘玉杭干活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瑞锋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我已将鲁H×××××号小型客车转卖给了孔祥祥,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出卖时该车手续齐全,并购买了交强险,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玉杭辩称,是我安排被告潘兴亮借用孔祥祥的车辆干活与原告刘雨彤发生交通事故,但鲁H×××××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各分项范围限额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我已与原告方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内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5时,被告潘兴亮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邹城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北大桥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郭旭岭驾驶电动车后带原告刘雨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郭旭岭、刘雨彤受伤。2010年11月1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兴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旭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雨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雨彤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8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867.6元。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30日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7940.31元。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6日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188.63元。2011年2月16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雨彤伤情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雨彤2010年11月5日遭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左尺骨近端骨折伴挠骨小头脱位等损伤,经治疗后,其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鲁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金瑞锋,其于2010年5、6月份将该车卖给孔祥祥,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5日被告潘玉杭安排被告潘兴亮向孔祥祥借用该车,在使用的途中与原告刘雨彤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被告潘玉杭与原告刘雨彤亲属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潘玉杭一次性给付原告事故中所欠费用等13000元(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并履行了协议。鲁H×××××号小型客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刘雨彤主张:1、医疗费10000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996.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予以采信;2、护理费2223元,提交护理人员刘志敏的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2300元,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29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劳动力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较宜,计护理费为1811元;3、残疾赔偿金33368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300元,提交发票一宗,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生活补助费4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只主张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该费用系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该费用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以上费用合计45479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书证认定的,其证据、书证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兴亮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与郭旭岭驾驶电动车后带原告刘雨彤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旭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雨彤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H×××××号小型客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金瑞锋虽是鲁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转卖给孔祥祥,其出卖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金瑞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潘兴亮与被告潘玉杭系雇主、雇员关系,被告潘玉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潘玉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玉杭与原告方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业已履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亦未主张,本院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雨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1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4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潘玉杭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