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林与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王凤林,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理人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7838005-4。法定代表人王凤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林与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林诉称,2012年5月21日6时45分,陈亮驾驶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XXX**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京大街蒲昌路路口时,与原告王凤林驾驶的辽ATZ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92元、修理费77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0892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陈亮驾驶辽DXXX**号大型货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陈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积极和保险公司联系,以求事故理赔款10892元早日返给原告,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把理赔款转到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积极与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联系,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以到今日理赔款也没给付原告。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辽DXXX**号大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欠条是未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前所写的,后经保险公司对原告票据核对,与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不符,是因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符,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遵守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至于超出保险理赔款的数额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X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3991.85元,商业险已经赔付8400元,对于原告所诉各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款已包含赔偿给被告肇事车辆辽DXXX**号大型货车1850元,其剩余的10541.85元是赔付给原告的修车费、拖车费、医疗费,所有的保险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应票据原件,对被保险人即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核赔完毕,本次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也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对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6时45分,陈亮驾驶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XXX**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京大街蒲昌路路口时,与原告王凤林驾驶的辽ATZ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审理查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签定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辽DXXX**号大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承租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出卖人。陈亮系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肇事车辆辽DX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3991.8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8400元,共计12391.85元(包含赔付被告肇事车辆辽DXXX**号大型货车车辆修理费1850元)。其中剩余的10541.85元即应属于赔付给原告方的理赔款项,保险理赔款全部已支付给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费2392元、修理费77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089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将应属于赔付给原告方的理赔款10541.85元已支付给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将10541.85元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陈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因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车辆维修费欠条给原告,其证明原告方请求的损失10892元是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的,故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中剩余损失350.15元(10892元-10541.85元=350.1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凤林保险理赔款10541.85元;二、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林损失350.15元;三、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负原告王凤林保险理赔款10541.85元负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赔偿款项,被告抚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