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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琴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琴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吴琴芳。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忠继。委托代理人:马天化。原告吴琴芳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琴芳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浙G×××××)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琴芳,保险车辆为浙G×××××,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零时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639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2012年10月23日,许仍君驾驶浙G×××××超连时未注意前方路况与何建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许仍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车辆拖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9500元,共计损失976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因原告车辆出险时未及时年审而拒赔。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32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我司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要移送金华仲裁委员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3、浙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吴琴芳;4、许仍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仍君具有驾驶资格;5、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报价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浙G×××××所需更换项目经被告报价为8350元;6、车辆损失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7、汽车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9500元、拖车费260元;8、浙G×××××号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车辆G2835C于2012年11月12日已经年审合格。被告对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中的有效期至12年8月的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有效期至14年8月的行驶证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的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3中的有效期至14年8月的行驶证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琴芳就自用车牌号为浙G×××××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639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2012年10月23日12时20分,许仍君驾驶上述车辆在义乌市西城路与新科路叉口地段超车时,未注意前方路况,与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何建新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何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2)第0029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仍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琴芳为维修该车辆支付修理费9500元,另支付拖车费2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出事故时行驶证过期未年审。2012年11月12日,该车通过年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驶证过期,原告未及时年审,被告是否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赔。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供相关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有未持有效行驶证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可免赔的事实;二、即使有该条款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法���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李学伟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虽然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上注明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5432元((9760元-2000元)×70%=543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理赔款,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琴芳保险理赔款54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