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9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十二”密谋后,驾驶一辆粤GXX2**面包车窜到陆川县平乐镇政府大院内,陆某某望风,“十二”用六角套筒撬开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623元的红色本田牌男装125摩托车的羊头锁,用小刀割断电门线,两人将车骑到博白县文地镇以1700元销赃给另一个外号叫“十二”的男子。二、2012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十二”密谋后,驾驶一辆粤GXX2**的面包车窜到陆川县城君丰小区的君裕苑楼一楼的楼梯处,“十二”望风,陆某某用液压剪剪断黄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红色本田牌男装125摩托车防盗锁,用六角器扭开羊头锁,两人将车骑到博白县文地镇以1200元销赃给另一个外号叫“十二”的男子。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十二”密谋后,驾驶一辆粤GXX2**面包车窜到陆川县平乐镇政府大院内,陆某某望风,“十二”用六角套筒撬开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623元的红色本田牌男装125摩托车的羊头锁,用小刀割断电门线,两人将车骑到博白县文地镇以1700元销赃给另一个外号叫“十二”的男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林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十二”密谋后,驾驶一辆粤GXX2**的面包车窜到陆川县城君丰小区的君裕苑楼一楼的楼梯处,“十二”望风,陆某某用液压剪剪断黄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红色本田牌男装125摩托车防盗锁,用六角器扭开羊头锁,两人将车骑到博白县文地镇以1200元销赃给另一个外号叫“十二”的男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黄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经额7923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9年12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陆某某退赔本案失主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