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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鑫根与田水林、田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根,田水林,田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徐鑫根,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水林,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振威,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卫丰,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鑫根诉被告田水林、田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根,被告田水林、田振威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根诉称: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按30%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找借口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田水林、田振威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2012年4月20日,当日即收到原告的借款230000元,2012年4月23日又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上未写明归还的期限和需支付利息的内容,故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支付凭据2份。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鑫根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周转”;原告即支付给田水林人民币230000元。同月23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田水林人民币7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期限和利息,两被告应归还借款的日期可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在本案起诉之日未归还给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和利息按30%计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起诉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水林、田振威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徐鑫根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徐鑫根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水林、田振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