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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贤,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福贤。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四段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福贤与被告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蓉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费云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贤诉称,从2002年8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被告未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除正常上班外,还要加班、值班,且被告未安排过补休。2011年8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立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吴福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067.50元(5165元/月×9.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8135元(49067.50元×2倍);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165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77524.40元(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扣减已发加班工资9471.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11120元(2780元/月×4个月);6.被告赔偿原告社保费用3400元(850元/月×4个月)。被告蓉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96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0257.20元(2700.96元/月×7.5个月),被告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765.65元;原、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权转让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同年8月19日办理移交,客观上被告无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且代通知金不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已根据原告实际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主张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双方已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及赔偿社保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吴福贤到蓉源公司处工作,担任苏坡加油加气站、三圣加油站站长助理及安全员,后吴福贤在蓉源公司经营的成投苏坡加油加气站任站长。2002年8月16日、2003年10月13日、2004年12月3日、2005年9月1日及2006年9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实行计时工资制。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02年9月起,蓉源公司按月向吴福贤支付工资。2010年5月21日,蓉源公司作出关于《夜间值班、周六周日值班的规定》,主要载明:夜班、周六周日白班值班分类别统一标准,以补贴形式发放;值班时间:夜班为下午5:30至次日早上8:30,周六周日白班为早上8:30至下午5:30;值班要求:每站每班安排一人值班,值班时间内不得离站。白班值班人员负责站务管理、安全管理、汇总收取当天的营业款并存入银行。夜班值班人员负责站内安全管理、财产及现金管理,有重大事件发生时要立即向站长及公司带班领导报告;周六周日值班人员由各部门各站安排轮(补)休一天,因工作原因无法安排轮(补)休的按值班补贴标准计发值班费;补贴标准:夜班补贴10元/人.班,周六周日100元/人.班;该规定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2011年8月11日,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中石化三环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签订《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加油加气站经营租赁期间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租赁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双方对加油加气站进行交接前,符合乙方要求且员工本人自愿接受录用的员工,由乙方按劳动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其他员工由甲方自行负责安置。2011年8月19日,蓉源公司向苏坡加油加气站员工发出《通知》,载明:经与三环公司友好协商,三环公司将对符合其要求且自愿接受录用的该站员工依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继续由三环公司安排在该站相应的劳动岗位。为配合该工作,蓉源公司将对该站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阶段性了断,并依法对员工以下劳动权益进行处理:1.支付经济补偿金;2.计发2011年1至8月的绩效奖金(含安全奖);3.自愿与三环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在该站工作的员工填写报名手续。2011年8月31日,吴福贤、蓉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5日,吴福贤向蓉源公司办理移交资料手续。同年9月21日,蓉源公司向吴福贤支付12765.65元。2011年10月8日,吴福贤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向吴福贤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对该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吴福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蓉源公司(即苏坡加油加气站)于2002年10月由成都市投资公司等单位组建,2009年12月,该加油加气站整体并入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完成了法人更换等工商变更手续。2.吴福贤原系四川华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8月至2004年4月,吴福贤在该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4年4月18日,吴福贤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权转让后,吴福贤作为该站站长向蓉源公司办理移交的资料中未移交该站的考勤记录。4.吴福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5元。5.吴福贤2011年7月领取的工资为3612元。6.2010年吴福贤未休年休假,2011年吴福贤休年休假5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租赁合同、通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成城资(2011)52号文、四川华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移交清单、公示表、员工年休假统计表、本院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吴福贤与被告蓉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的上级公司将加油加气站的经营权转让,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165元,虽然原告2011年7月领取的工资为3612元,但因该金额未计入集中发放的绩效奖金及安全奖等,故本院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67.50元(5165元/月×9.5个月)。被告主张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预付经济补偿金12765.65元,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绩效奖金,结合被告2011年8月19日所发通知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是2011年1至8月的绩效奖金(含安全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后每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经查明,2010年原告未休年休假,2011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74.71元(5165元/月÷21.75天×5天×2)。四、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记录(值班记录)》及《苏坡加油加气站进油记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记录内容的本身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苏坡加油加气站经营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办理移交的资料中未移交该站的考勤记录,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证人何伟川的证言以及本院质证笔录仅能反映原告存在吃住于站上的值班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实际上是值班,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已向原告支付了值班补贴。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4个月的工资及赔偿该期间的社保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福贤支付经济补偿金49067.5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1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74.71元,合计56607.21元;二、驳回吴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蓉源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