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凌晨13时许,被告人闫某与刘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合骑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携带钢锥、断线钳、电动自行车钥匙串等作案工具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河北工程大学家属院内,采用撬锁之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院6号楼1单元门口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闫某分得赃款200元。2012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与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河北工程大学家属院25号楼楼下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价值1458元)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闫某分得赃款200元。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与刘某某再次到河北工程大学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校安保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闫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逃跑,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作案用电动自行车一辆,钢锥、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若干。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2058元,被告人闫某共得赃款400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闫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闫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