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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谢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6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林茂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镇,身份证号码:xxxxxx。上诉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原审被告谢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5时许,谢圣驾驶粤BFx**号车辆在滨海大道上与步行的蔺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蔺某某受伤住院。地铁公司向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一份人民币1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交强险(保单号21xxxxxx37)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21xxxxxx44),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蔺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地铁公司和谢圣,要求赔偿92229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蔺某某74224.25元,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以谢圣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其所驾车型准驾资格为“B1”、谢圣属无证驾驶为由,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2010年5月20日,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履行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蔺某某支付了74224.25元。2010年,蔺某某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地铁公司和谢圣,主张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7403.88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承担4400元。事故发生之初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本次事故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共垫付88624.25元(10000元+74224.25元+4400元)。地铁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谢圣系其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谢圣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查明,谢圣在诉讼中确认其驾驶的BFxxxx号肇事车辆车型准驾资格为“B1”,而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地铁公司、谢圣返还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垫付款88624.25元;2、地铁公司、谢圣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案中谢圣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而涉案的粤BFx**号车辆系“B1”车型,因此谢圣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由于谢圣在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地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地铁公司系涉案事故的致害方。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垫付的款项,但谢圣不承担责任。地铁公司辩称,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向伤者蔺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案起诉前,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地铁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地铁公司的该项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该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赔款10000元不予保护。扣除该款项后,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78624.52元(74224.52元+4400元)应由地铁公司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地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支付78624.52元;二、驳回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56元,地铁公司负担1760元。上诉人地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片面理解法律内涵,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该案案由也不确定,在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摇摆不定。这些都是导致本案错判的原因。一、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审理查明部分,仅以“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诉称属实,该院予以采信”一笔带过。显然原审对本案涉及的重要事件的时间点和相关认定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地铁公司在此需要强调的内容是:1、本案所涉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地铁公司。2、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0时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出险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5时许。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距事发时间已过3年有余,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已确认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二、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判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但在结合本案案情时却存在对关键条文理解上出现偏差而错误适用法律问题。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便想当然地认为“用人单位系涉案事故的致害方”,从而推导出“用人单位系侵权人”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地铁公司不认同原判的上述理解,一是承担侵权责任者并不当然是致害方,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就是致害方呢,显然原判认为“因此地铁公司系涉案事故的致害方”的说法并不成立。原判推导出侵权人的说法显然也不能成立。另本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代位求偿权等规定内容,是对地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这一事实的回避。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首先,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合同事故处理的判决(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四、地铁公司是本案所涉交强险被保险人,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综上所述,作为被保险人的地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地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对地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应当驳回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即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被告谢圣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谢圣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判决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向受害人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作出的。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受害人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最终达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一般来说,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但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而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地铁公司承认谢圣系其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谢圣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若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就应由地铁公司承担。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实质上行使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蔺某某的权利。蔺某某可依法向地铁公司主张权利,则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也可向地铁公司追偿。此处的致害人不应仅仅理解为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个人,还包括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此外,依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但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审被告谢圣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谢圣的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地铁公司承担,则天平车险深圳分公司在赔偿受害人蔺某某后仍可向地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地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地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