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侃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侃,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世纪花园。负责人王涛。原告陈侃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侃于2012年2月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京营业本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5月21日16时40分,陈侃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金坛市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陈侃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庭审中,本院发现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与陈侃的保险合同相对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原告陈侃系基于保险合同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然而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