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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肖新良,裴玉海,高保明,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洪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良。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玉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裴玉海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行驶至825公里加180米处时,与前方王贝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裴玉海驾车向左打方向躲避时驶入南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贵民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贝受伤,路面护栏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玉海与王贝之间的事故,被告裴玉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裴玉海与郭贵民之间的事故,被告裴玉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贵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贵民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系原告肖新良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冀D×××××号重型自卸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损为252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装费2500元,原告支付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费15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车辆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其停运损失29443.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祥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高保明,被告裴玉海是被告高保明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本事故海还造成王贝受伤,王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278367.65元(不含鉴定费)。2012年3月2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王贝与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大名支公司赔偿王贝26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裴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裴玉海系被告高保明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高保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保明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车损费25260元,拖车费2000元,吊装费2500元,路产损失15000元,共计损失44760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244000元内赔偿。但本次事故海造成另案王贝受伤,王贝损失共计278367.65元,按照两人损失的总数为323127.65元的比例87.65%进行计算,故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两份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32.14元(44760元×87.65%=39232.14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的损失5527.86元和鉴定费2300元、停运损失29443.49元,合计37271.35元,应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损失26089.94元(37271.35元×70%=26089.8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高保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运祥公司系登记车主,未取得冀D×××××、冀D×××××号车辆受益权,故被告运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辩称同意以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已赔偿王贝260000元,只剩保险2000余元,商业险不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此辩解理由,原审认为,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损的,应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因王贝与被告保险公司调解属自愿行为,本案应以王贝和本案原告肖新良二人总计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新良车损费、拖车费、吊装费、路产损失费39232.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新良车损费、拖车费、吊装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26089.94元;三、驳回原告肖新良对被告裴玉海、被告高保明、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高保明承担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425元,原告肖新良承担510元。宣判后,人保大名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39232.14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0元,因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王贝1705元,故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295元内承担。2、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在另案中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赔偿王贝2600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偿金共计258295元,财产损失1705元。根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故上诉人在事故中已优先在交强险项下对伤者王贝进行了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肖新良、裴玉海、高保明、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新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另案中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赔偿王贝26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1705元,并且是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本院认为,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损的,应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原审根据另案中的受害人王贝和本案被上诉人肖新良二人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被上诉人肖新良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应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