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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内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庄瑞贞,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徐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小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甲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0)呼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源甲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甲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峰、王明忠,被上诉人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桂、宋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源甲德公司诉称,因阜丰公司需要煤炭,2009年8月9日,约定由源甲德公司供给阜丰公司煤炭,由王明忠煤场提供煤源。从2009年8月9日至10月14日,源甲德公司共向阜丰公司提供煤炭共计685车,合款8557058.57元,阜丰公司向源甲德公司支付煤款400万元后,至今尚欠4557058.57元。阜丰公司称2009年9月接到举报,源甲德公司与阜丰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在取样环节采取偷换煤样的方式提高所送煤炭的化验热值,谋取不当利益,阜丰公司以煤炭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付尚欠煤款。2009年12月,青岛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将其对阜丰公司享有的607397.79元煤款债权转让给了源甲德公司,约定源甲德公司可以对��丰公司主张债权。源甲德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阜丰公司接到举报后,就应当通知源甲德公司,而阜丰公司单方对源甲德公司所送煤炭进行检验后,将这些煤炭用于生产,却拒绝支付剩余煤款。为维护源甲德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阜丰公司支付源甲德公司煤款4557058.57元及浩威公司债权转让款607397.79元,以上合计5164456.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阜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丰公司辩称,第一、源甲德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1)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曹连许与源甲德公司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也表明,曹连许是以源甲德公司的名义与阜丰公司从事煤炭生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源甲德公司对4861832.57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无主体资格。第二、曹连许伙同他人实施行贿行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不予保护。曹连许在2009年8月至10月14日期间,共���被告供煤685车,煤款共计8557058.57元,阜丰公司已向曹连许先后支付煤款400万元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1)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根据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据材料,由此造成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多支付煤款440余万元”。多支付的煤款将是曹连许等人通过非法渠道侵害阜丰公司权益获得的利益,因此该笔款项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对源甲德公司受让浩威公司607397.79元债权,阜丰公司仅对其中的302623.96元予以认可,源甲德公司受让的其他债权无任何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查明,2009年3月13日、2009年8月17日,阜丰公司分别发布通知,称其大量需求电煤,并对煤质量要求与价格作了说明。同年8月9日至10月14日,源甲德公司共向阜丰公司提供煤炭共计685车,计38310.58吨,按照当时检测的发热量所确定的煤价合款8557058.57元。至今阜丰公司共向源甲德公司支付煤款400万元。另查明,2010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庄新密、万绪考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至10月14日期间,曹连许与阜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向该公司供应煤炭,以源甲德公司的名义出具票据。从2009年8月份开始,以源甲德公司的名义共计给阜丰公司供应煤炭685车,共计38310.58吨。在此期间,曹连许为提高煤炭收购价格,通过曹兴国、刘亚其给阜丰公司热电厂煤炭取样员庄新密、万绪考送好处费,让二人在取煤炭样品时,按事先约定好的方式偷换优质煤样取样送检,以达到所供应煤炭全部都是高质量煤炭的效果,从而提高��煤炭的收购价格。在此期间,庄新密收取刘亚其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万绪考收取刘亚其给予的好处费9700元。案发后,据阜丰公司统计,由此造成该公司交付出煤款约600余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曹连许、曹兴国、刘亚其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曹连许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呼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09年4月27日至7月30日期间,浩威公司给阜丰公司供应煤炭,阜丰公司欠浩威公司部分煤款未结。2009年12月1日,浩威公司(甲方)与源甲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阜丰公司的债权(煤款)607397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开票与甲方结算,乙方可以依照本协议直接向阜丰公司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浩威公司作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阜丰公���邮寄送达。庭审中,阜丰公司认可其欠浩威公司煤款302623.96元。一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阜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检测发热量所确定的煤价继续向源甲德公司支付剩余煤款。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煤炭买卖过程中因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法律以及社会道德对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对此合同法也作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违反这一原则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从而使一方当事人获得的不当利益法律不予保护。源甲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盖有阜丰公司公章���《以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送货明细表》以证明其向阜丰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质量及价格,阜丰公司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0)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源甲德公司通过向阜丰公司取样员庄新密、万绪考行贿,指使庄新密、万绪考在为源甲德公司所供应煤炭取样过程中偷换煤样,以次充好,以达到提高煤炭收购价格的目的,上述事实表明源甲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由于源甲德公司的欺诈行为致使其向阜丰公司供应的煤炭所检测的发热量等各项指标明显高于客观实际,据此所确定的煤价也不符合买卖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及等价有偿的一般要求。截至源甲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阜丰公司已实际支付煤款400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如仍要求阜丰公司以检测发热量所确定的价格给付源甲德公司剩余煤款会造成阜丰公司利益受损,源甲德公司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的后果,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相悖,故《以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送货明细表》中依据煤炭发热量所确定的煤炭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双方最终结算煤款的依据。按照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则,阜丰公司对于源甲德公司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高于实际价值的部分货款有权拒付。源甲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庄新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根据庄新密的供述,其为源甲德公司所供应的煤炭偷换煤样每车收取500元好处费,共计120车左右,经过对《以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送货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与庄新密所供述的车牌号核对,经其偷换煤样的车次共计129车,以此证明偷换煤样的煤炭仅此129车,其余车次的煤炭仍应当按照检测发热量所确定的价格给付价款。对此,因庄新密的供述与其在刑事案件当中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供述也未在第一次的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庄新密的供述不能作为结算剩余煤款的依据,不予确认。源甲德公司在剩余煤款的结算上未提出其他有说服力的证据,如今鉴定或行价均无法进行,源甲德公司应当承担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的不利后果,即源甲德公司要求阜丰公司支付剩余煤款4557058.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源甲德公司所主张的其受让浩威公司对阜丰公司的债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源甲德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浩威公司对阜丰公司的债权,其有权向阜丰公司主张权利。源甲德公司对其这一主张提供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以证明浩威公司向阜丰公司供煤共计6683.82吨,合款882,658.73元。因源甲德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源甲德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扶有限公司收货单》不能证明阜丰公司欠款882658.73元的事实存在,但鉴于阜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欠浩威公司302623.96元,应��阜丰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阜丰公司应当给付源甲德公司其欠浩威公司煤款302623.96元。关于阜丰公司提出的源甲德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源甲德公司以其名义向阜丰公司供应煤炭的事实存在,并且源甲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给阜丰公司出具发票,阜丰公司给源甲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中记载时供货单位也是源甲德公司,说明阜丰公司对源甲德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向其供应煤炭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而且双方对于煤款的结算也是在公司之间进行。综上,阜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以源甲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源甲德公司具有合同主体的表象,源甲德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阜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阜丰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源甲德公司要求阜丰公司从2009年4月起计算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源甲德公司偷换煤样致使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使得如何确定合同价款一直处于不明状态,源甲德公司违约在先,不能向源甲德公司支付价款的责任不在阜丰公司,故对源甲德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源甲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煤款302623.96元(青岛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141元,被告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扶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上诉人源甲德公司上诉称,一、源甲德公司共向阜丰公司提供煤炭共计685车,计38310.58吨,按照当时检测的发热量所确定的煤价合款8557058.57元,至今阜丰公司共向源甲德公司支付煤款4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阜丰公司认为煤炭有问题,应当通知源甲德公司,现阜丰公司已将全部煤炭使用,又拒付煤款。本案中,有问题的煤炭只有129车,原审认定685车全部有问题错误。二、债权转让应是607397.7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源甲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阜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源甲德公司与阜丰公司书写协议书一份,写明因源甲德公司资金紧张,经金川开发区管委会出面协调,要求阜丰公司借给源甲德公司部分资金使用,1、阜丰公司借给源甲德公司资金数额100万元;2、源甲德公司所借资金待双方的煤炭事件案终结时按照阜丰公司的要求返还。2010年4月29日阜丰公司与浩威公司书写协议书一份,写明因源甲德公司资金紧张,经金川开发区管委会出面协调,要求阜丰公司借给浩威公司部分资金使用,1、阜丰公司借给源甲德公司资金数额30万元;2、浩威公司所借资金待双方的煤炭事件案终结时按照阜丰公司的要求返还。上述130万元阜丰公司已支付,源甲德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130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源甲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阜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如下焦点问题:一、阜丰公司是否应向源甲德公司支付剩余煤款4577058.57元;二、源甲德公司向阜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607397.7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源甲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阜丰公司是否应向源甲德公司支付剩余煤款4577058.57元的问题源甲德公司按照阜丰公���的要约邀请,向阜丰公司提供煤炭构成要约,阜丰公司予以接受即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源甲德公司向阜丰公司供煤685车,共38357.71吨,按当时检测计算的价值为8577058.57元,现阜丰公司实际支付400万元,剩余4577058.57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源甲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曹连许为了提高煤炭的价值找到阜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兴国,曹兴国又找到刘亚齐,由刘亚齐联系阜丰公司的煤炭取样员庄新密、万绪考,并通过行贿的方式,由庄新密、万绪考在给源甲德公司提供煤炭取样时,采取检验优质煤样的方式,使源甲德公司提供的次煤达到优质煤的标准。现源甲德公司根据庄新密的供述主张只有四台车共129车系次煤。但是针对上述事实只有庄新密的供述,庄新密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其证言认定次煤只有129车。阜丰公司认为源甲德公司提供的685车煤炭均为次煤,故不应再向源甲德公司支付煤款。阜丰公司作为煤炭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已将煤炭全部使用,其主张685车煤炭均为次煤亦证据不足。鉴于源甲德公司工作人员为达到以次充好的目的,采取行贿手段,与阜丰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在检验时弄虚作假,不诚信交易,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源甲德公司存在过错。综合考虑阜丰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在结果的发生上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阜丰公司再向源甲德公司支付煤款180万元。二、关于源甲德公司向阜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607397.7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源甲德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浩威公司债权转让款607397.79元,一审判决以源甲德公司未提供证实浩威公司与阜丰公司之间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为由,按阜丰公司自认的302623.96元予判决,对其余部分未予支持。故对其剩余的债权转让款304773.83元,源甲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按照阜丰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302623.96元认定债权转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源甲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在煤炭价款的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欠款数额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源甲德公司与阜丰公司均有责任,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以及源甲德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又向阜丰公司借款等实际情况,对源甲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源甲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煤款302623.96元(青岛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内蒙古阜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煤款18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内蒙古阜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130万元,可在履行时计算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1元,由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428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阜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4.66元,由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776.66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阜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吴学东审判员赵小林代理审判员徐雷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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