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与郝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郝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韩安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瑞,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王华,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许巧珍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