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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7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大女儿莫某甲(现年9岁)、小女儿莫某乙(现年5岁)。结婚以来,被告从未付钱养家,未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毫无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日益不和。特别是自2001年后,被告开始沉溺赌博,以致负债累累,还常偷原告的钱用于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脾气日益暴躁,经常无故责骂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外出务工,然而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竟为偿还赌债将原、被告唯一的的住房变卖。2012年6月,原告因再次遭受被告无故毒打,感到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再次外出务工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一年。分居期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经常打电话和发短信威胁原告,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原告现已心灰意冷,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莫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儿莫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2月26日永福县永安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150××××8195)发给原告(182××××0109)的手机短信4条,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莫某甲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7年7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莫某甲、××××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莫某乙。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并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即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一个和谐的家庭,有利于各方的发展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作为父母,更有责任和义务以身作则,通过言传身教帮助子女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