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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董彩侠诉汪军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董某某,女,34岁。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34岁。委托代理人刘金良,男56岁。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和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1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在眉县原第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汪一,2006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二。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但双方在2010年以前关系还尚好,自2011年以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岐山打工,被告有时给他父亲打电话询问家里的情况,他父亲都说好着呢,没钱了就向原告要。由于打工工资很低,也都用于家庭和小孩。尽管这样,被告父亲向原告要钱,原告也都给了,但还不能满足被告父亲的要求,多次撵到原告娘家问原告要钱。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就以外边有人为理由,提出离婚,被告就以此为把柄殴打原告,原、被告协议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巨大经济补偿,协议离婚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实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汪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一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某辩称,从结婚到2012年11月以前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挣的钱都由原告管理,被告父亲有时问原告要过钱,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夸张。由于2012年家里盖房和原告父亲生病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压力,原告就以外边有人为由提出要求离婚,被告不相信,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8日在眉县原第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12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汪一,2006年6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汪某二。因原告嫌被告解决家庭经济问题不力,及原告称自己外边有人等,2013年1月、2月双方几次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回住娘家。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汪某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一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理解与体贴。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近一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