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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文辉、田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文辉,田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20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05月0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辉,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田玉英,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宋文辉(下称被告一)、田玉英(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被告一、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下属麻陂信用社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号为(16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1012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麻陂信用社贷款108000元给被告一,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9日,月利率为8.4375‰,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8000元,同时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如今贷款期间届满,被告一未按期还款,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5日利息为84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借款利息我们已经还到2012年11月20日,目前由于经营的砖厂被关闭,造成重大损失,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下属麻陂信用社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号为(16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1012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麻陂信用社贷款108000元给被告一,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9日,月利率为8.4375‰,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8000元,同时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能偿还原告本金,但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至2012年11月20日。又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出具的利息归还情况说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一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月利率8.43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2.65625‰计算被告一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月利率12.65625‰计至付清之日)。被告田玉英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239元,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