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王佑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王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4-18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4月17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1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王佑,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718。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王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2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观音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观音阁信用社于2006年7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订有《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提供名下船名惠新粤1**号集装箱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090406000051)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并欠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3710.5元,本息合计313710.5元。观音阁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依��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名下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2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63710.5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船名惠新粤1**号集装箱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090406000051)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王佑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信抵借字博(2006)第1032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300000元给被告。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406000051)、《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0904060036)、《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提供船舶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3710.5元。被告刘王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王佑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博(2006)第1032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王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刘王佑提供其所有的惠新粤1**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090406000051)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以上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号码:dy0904060036),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王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王佑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63710.5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刘王佑签订的农信抵借字博(2006)第1032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王佑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王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刘王佑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14‰[7.8‰×(1+30%)]计算。被告刘王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王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163710.5元;2012年3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4‰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王佑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惠新粤1**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码:090406000051)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刘王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陪审员李婵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叶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