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穆传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高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高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穆传明,;。委托代理人汤云雷,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恒翠。被告高丽丽,;。原告穆传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高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传明的委托代理人汤云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恒翠、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传明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驾驶的苏3832**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与被告高丽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7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在医保内承担。被告高丽丽诉称,原告要求损失过高,住院时被告高丽丽已经在医院缴纳押金5500元,门诊医疗费1823.10元,被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是6702元,另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1时,被告高丽丽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204国道板浦段,与穆传明驾驶的苏G3832**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传明受伤,此事故双方要求简易程序处理,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高丽丽、穆传明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治疗1823.10元系被告高丽丽支付,住院医疗费30028.12元中的5500元系被告高丽丽支付。2012年11月2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穆传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目前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再为,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捌仟伍佰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被鉴定人穆传明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拾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高丽丽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穆传明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板铺镇南门社区居民,土地已经被征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丽丽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故依法确认被告高丽丽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该部分由高丽丽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穆传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31851.22元(其中1823.10元系被告高丽丽支付,其中住院医疗费5500元为被告高丽丽支付),今后医疗费原告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经鉴定为8500元,予以支持,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在案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800元;4、误工费,综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12个月为26341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计算4个月为87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交修理费票据等,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5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及今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3861.22元,其中的60%计20316.73元由被告高丽丽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丽丽负同等责任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的免赔率,高丽丽负担部分扣除鉴定费部分的720元余款19596.73的90%计17637.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法分配被告高丽丽承担诉讼费1200元,被告高丽丽扣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应赔偿金额为3879.67元(20316.73-17637.06+1200),鉴于被告高丽丽已经支付7323.1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193.63元(17637.06-(7323.10-3879.67)]。被告高丽丽的垫付款超出部分等依据保险合同依法理赔,被告高丽丽的车辆损失部分依法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穆传明各项赔偿款59714.63元(45521+14193.6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传明各项赔偿款59714.63元。二、驳回原告穆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穆传明负担350元,由被告高丽丽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于被告诉前支付相互冲抵,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