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策与永康市辉腾工贸有限公司、王之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李策。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永康市辉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信。被告:王之信。被告:黄晓姮。被告: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磊。原告李策与被告永康市辉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王之信、黄晓姮、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策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王之信、黄晓姮、合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策起诉称:被告王之信、黄晓姮系夫妻,被告王之信系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7日,原告投资经营的永康市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辉腾公司等六家公司采用联保授信方式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并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其中被告辉腾公司的授信额度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27日,由被告王之信、黄晓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合丰担保公司为被告辉腾公司的贷款在96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辉腾公司未还款。2012年8月7日原告为其代偿了623046.01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辉腾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62304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之信、黄晓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合丰担保公司在96万元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王之信、黄晓姮的人口登记信息表,被告辉腾公司、合丰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7月27日由原告投资经营的永康市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辉腾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永康市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辉腾公司等六家公司采用联保授信方式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被告辉腾公司的贷款额度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27日;(3)六公司作为联保体互为连带责任担保;(4)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为各自企业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之信、黄晓姮为被告辉腾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被告合丰担保公司为所有联保体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为被告辉腾公司提供最高额为96万元;(6)六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以个人存单为六企业的贷款提供质押,原告李策为联保体的所有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的事实。3、民生银行担保核对书及2011年7月25日被告合丰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合丰担保公司为被告辉腾工贸的贷款在96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2012年8月7日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原件、2012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辉腾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其账户07×××07(存单质押账户)为被告辉腾公司代偿借款623046.01元的事实。被告辉腾公司、王之信、黄晓姮、和丰担保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辉腾公司、王之信、黄晓姮、合丰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策系永康市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7日,原告投资经营的永康市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辉腾公司等六家公司了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各方约定以联保授信方式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1、六公司作为联保体互为连带责任担保。2、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为各自企业贷款提供担保。3、六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以个人存单为六企业的所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4、被告合丰担保公司为所有联保体各企业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为被告辉腾公司担保的最高额为96万元。被告辉腾公司的授信额度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27日。由被告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之信及配偶即被告黄晓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辉腾公司未还款。2012年8月7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从原告质押存单中扣划623046.01元用于被告辉腾公司偿还贷款。该款被告辉腾公司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策以个人存单为被告辉腾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为其代偿贷款623046.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辉腾公司归还代偿款62304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之信、黄晓姮、被告合丰担保公司与原告作为被告辉腾公司贷款的共同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辉腾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策代偿款62304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之信、被告黄晓姮、被告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辉腾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得超过其最高额96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被告永康市辉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