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剑锋与高立明、金叶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剑锋,高立明,金叶萍,高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78号原告:申屠剑锋。被告:高立明。被告:金叶萍。被告:高军明。原告申屠剑锋与被告高立明、金叶萍、高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明、金叶萍、高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高立明因资金周转向申屠剑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金叶萍、高军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申屠剑锋多次催讨,高立明未归还借款,金叶萍、高军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申屠剑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立明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叶萍、高军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立明、金叶萍、高军明负担。被告高立明、金叶萍、高军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申屠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高立明向申屠剑锋借款30000元,由金叶萍、高军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申屠剑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高立明向申屠剑锋借款30000元,并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本人向申屠剑锋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高立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金叶萍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高军明在该借条背面的担保人栏签字。后高立明未归还借款,金叶萍、高军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高立明提供借款,被告高立明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高立明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高立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金叶萍、高军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金叶萍、高军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明尚应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金叶萍、高军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申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金叶萍、高军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