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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蒋国章与鲍柏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章,鲍柏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第55号原告蒋国章。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鲍柏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胡志丰。原告蒋国章与被告鲍柏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章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鲍柏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章诉称,2010年9月5日17时10分许,原告蒋国章驾驶加装发动机装置的三轮车从租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竹园邨往兰三中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竹园邨48幢地方时与对向由被告鲍柏辉驾驶的其本人所有、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国章及其乘坐三轮车的刘三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878.02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蒋国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柏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三毛无责任。原告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国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2012年10月22日,江苏省睢宁县古邳卫生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78.02元、营养费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误工费40728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72.02元,要求被告赔偿182036.01元,除被告已付19130.98元,尚有余款162905.03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柏辉按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三、兰溪市人民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档案、报告单、出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情况。四、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及鉴定费用情况。五、睢宁县古邳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所花费用7000元的情况。六、上海奇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股骨钢板所花费用5700元的情况七、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兰溪城区。八、被告鲍国辉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鲍柏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是原告车自己撞上我的车辆的,我的车辆也有车损,不同意原告提出要求我承担4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除垫付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献血��助金外,还付了原告1000元,共19130.98元由我垫付。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不合理损失。被告鲍柏辉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凭证,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300元。营养费按最低值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赔偿。交通费赔偿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30%赔偿责任承担,还应加扣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鲍柏辉为肇事车浙G×××××号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0年9月5日17时10分许,原告蒋国章驾驶加装发动机装置的三轮车从租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竹园邨往兰三中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竹园邨48幢地方时与对向由被告鲍柏辉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国章及其乘坐三轮车的刘三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初步诊断为:��股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右大腿皮肤撕脱伤。住院6天后原告要求回老家治疗,于2010年9月10日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0年9月16日行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到201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多段骨折。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后于2012年4月7日到睢宁县古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期间行切开取出支架并复位内固定术。直到2012年4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0555.52元,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上海奇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票额为5700元,该收据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做内固定术,购买内固定股骨钢板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柏辉已垫付医疗费19130.98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蒋国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柏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三毛无责任。2012年11月26日,蒋国章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及鉴定费用情况。2012年10月22日江苏省睢宁县古邳中心卫生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蒋国章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左右。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被告鲍柏辉已支付的19130.98元外,再赔偿162905.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柏辉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蒋国章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蒋国章由交通���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二次住院与2010年9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16个月。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鲍柏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5%,免赔部分由鲍柏辉承担。二被告提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营养费按最��值45.90元一天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中间值68.85元一天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向本院提供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居住在云山街道毛竹园村,但证明居住时间在2008年11月已经注销,而原告未提供2008年11月到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区的证据,因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按本院委托鉴定所确定时间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4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更好体现公平、合理,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上海奇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临时收��,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术的内固定材料费5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第二次住院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价格也比较合理,虽不是正式发票,对该收据本院也予以认定。因原告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国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5.5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800元、鉴定费2320元、误工费24038.4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131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国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05.2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95122.4元,第三者责任险14282.8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鲍柏辉赔偿原告蒋国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9.73元(已实际支付19130.98元)。三、因被告鲍柏辉已付赔偿款19130.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9405.28元,其中付原告蒋国章91954.03元,付被告鲍柏辉17451.2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