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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汽车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汽车总站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9号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汽车总站。代表人梁XX,该站总站长。委托代理人廖源。原告韦XX诉被告汽车总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建祥、被告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汽车总站的桂F915**号普通客车前往南宁。当桂F915**客车行驶至高速公路G7211线南友高速公路下行线81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向龙州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汽车总站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695元,其中包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215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定残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与被告龙州汽车总站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告龙州汽车总站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州汽车总站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6215元、误工费1354元、护理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655元、住宿费388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595元。原告韦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2011)龙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经济损失的事实;3、田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4、田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住院14天的事实;5、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出院后需要全休14天的事实;6、田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785元;7、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住院门诊费用430.1元;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意见书,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9、车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住宿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11、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汽车总站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695元,其中包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汽车总站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10、1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汽车总站对原告提供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交通票据时间与本次住院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9即部分交通票据时间与第二次住院时间没有关联性,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6月25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定残的交通票据时间吻合,其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韦XX向被告汽车总站购买从龙州到南宁的车票,当桂F915**车行驶至高速公路G7211线南友高速公路下行线81KM+900M处时与刘若月驾驶桂AAW2**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XX受伤,原告韦XX先后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和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诊断原告韦XX伤情为:右尺骨骨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韦XX住院期间被告龙州汽车总站缴纳全部医疗费。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汽车总站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汽车总站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995元、护理费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交通费268元、住宿费300元,共计25696元。2012年5月7日,原告韦XX到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215.1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韦XX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韦XX从田阳县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定残支出单程交通费75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自原告上车时依法成立,被告汽车总站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都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韦XX作为乘客,乘坐被告汽车总站桂F915**号客车,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汽车总站负有将原告韦XX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鉴于被告汽车总站桂F915**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XX受伤,被告汽车总站作为车辆乘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按照二〇一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215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元)、误工费1354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其请求参照二〇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护理费每天48.36元即护理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55元,由于原告提交部分交通票据与本次住院时间没有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88元,按照二〇一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每人每天住宿费标准为1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韦XX各项经济损失19002元,应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汽车总站赔偿原告韦XX经济损失19002元。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汽车总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