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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麦科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仝庄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照片、抓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