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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殷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劼,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8月28日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原来的全部两位股东强大德与徐桂仙变更为现在的两位股东杨敏和殷震,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完备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章程等一系列手续后,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原告在清理公司名下房产时,发现其拥有产权的新站路南侧综合楼1-7层(包括有产权证的1-6层,另外加盖了第7层),由一家名为铂金商务假日酒店的宾馆经营,二层还设有饭店。后经查实,铂金商务假日酒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是以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从原告自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全兴文化娱乐公司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公司住址就是新站路南侧综合楼,在翻找当时金大众公司与全兴文化娱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仅发现一份《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和租用一间办公室的《房屋租赁协议》,未发现租用楼层经营场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遂将上述材料拿到金大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强大德处核实,强大德否认其曾经见过上面的《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和《办公室房屋租赁协议》,更没有盖过金大众公司的印章。其只在2012年12月20日左右,出具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给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加盖了金大众公司的印章,但未在上面签字。经鉴定,盖在《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和《办公室房屋租赁协议》上的金大众印章系伪造的虚假印章。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已经到期,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发《律师催告函》,告知其在接到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书面答复的,视为拒绝续签租赁合同,并应当在接到函告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房屋,被告在签收催告函后没有任何回应,一直无理的拒绝腾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在创立登记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综合楼7层共计约2785平方米),并支付到期日至搬出之日的逾期租金(暂定一个月房租为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2012年8月的股东变更情况。2、变更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承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书》,证明被告身份及设立登记时的提交材料和变更情况。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拥有产权,被告公司承租的繁阳镇新站路南侧综合楼的照片,现以铂金商务假日酒店对外营业。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原法人强大德草拟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盖有金大众公司的印章。5、《律师催告函》及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寄发《律师催告函》,告知其在接到函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书面答复的,视为拒绝续签租赁合同,并应当在接到函告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房屋,被告在签收催告函后一直无理的拒绝腾房。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系伪造及原告的鉴定费支出。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李涛为筹建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租赁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新站路南侧综合楼内的一间房间作为办公室,并提交给工商部门一份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上述两份材料中均只加盖了上述综合楼所有人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无任何公司人员的签字。2012年8月29日,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在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强大德、徐桂仙变更为殷震、杨敏,法定代表人由强大德变更为殷震。2013年3月1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印文印迹“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真实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迹,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综合楼7层共计约2785平方米),并支付到期日至搬出之日的逾期租金(暂定一个月房租为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印章具有唯一性,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繁昌县工商局登记备案时提交的《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上的印章与当时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上述两份材料中没有原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故被告提供给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两份材料并非其与原告公司所签订。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印章和公司工商登记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两份材料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给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010年11月30日《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生产场地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印章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繁昌县全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第二十六条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