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蒋安娜与杨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娜,杨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696号原告:蒋安娜。被告:杨伟。原告蒋安娜为与被告杨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娜、被告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丈夫与被告因母亲去世后的财产及丧葬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上述事项发生口角,被告无理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遂向“110”报警,后经验伤,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医院治疗和休息后康复。原告认为,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223.34元,误工费用2298.8元,交通费用95元,合计261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只有20多元,原告请求无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够完善,还应出具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轻微伤,需休息一周,对此有异议,原告只是受了轻微伤,休息一周明显过长,而且医院也只是建议休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赶到被告家中谩骂被告父亲和被告妻子,且先动手抓打被告,并撕破被告的衣服。被告老家有风俗男人被女人打是不吉利的,所以被告无奈才回手。当时被告也受伤了,有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妻子当时就报警了,派出所处理的时候,也给调解过,被告是接受调解的,是原告不同意调解。原告蒋安娜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去医院就诊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就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根据票据显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20多元,原告主张200多的医疗费没有依据。3、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就诊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医生只是建议休息一周,并非一定要休息一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为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0000元。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工资必须要提供完税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6、出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就诊的来回车费。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日期和原告受伤日期不符。本院认为,该费用票据确与原告受伤日期不符,但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杨伟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脸和手腕也被抓伤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脸上的伤为其所伤,但系在被告动手打其时所为,手腕上的伤是别人劝架时候弄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被抓伤后,派出所也给开了验伤通知书,但是后来被告没去验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去医院验伤就证明其并没有受伤。本院认为,双方纠纷后派出所确实也向被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衣服,证明纠纷时原告将被告衣服撕破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这是在被告打原告时原告而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晚,在本区荣华里22幢1单元门口,被告杨伟与原告蒋安娜因房产纠纷引发冲突,杨伟殴打蒋安娜,致其软组织挫伤。事后,杨伟被处罚款500元。蒋安娜因该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2.90元(其中自理、自费29.56元,医保个人帐户支付223.3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92元(35731元/365天*4天)。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在与原告的纠纷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2298.80之主张,仅以医院出具的建休单及工资证明为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伤后为治疗及处理纠纷,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天,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为计算标准,计付相应的误工费。另,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52.90元,但其只主张223.34元,本院尊重其意见,并按其主张的金额予以处理。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医疗费金额只有20多元其请求无依据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受伤后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其部分医疗费虽由医保支付,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在实际获取相应赔偿后,医保机构有权利与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再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赔偿原告蒋安娜医疗费223.34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92元,合计人民币66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安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