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德欣、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德欣,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庆铭,单位职员。被告:鲍德欣,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阎常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秉环,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孟庆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鲍德平,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德欣、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德欣、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17日,被告鲍德欣向原告借款1999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鲍德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64575.2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鲍德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64575.24元(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德欣、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鲍德欣与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龙海岱)农合行借字(2010)年第013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鲍德欣向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999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42‰。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龙海岱)农合行高保字(2010)年第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同日,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鲍德欣、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签订了(龙海岱)农合行高保字(2010)年第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自愿为被告鲍德欣与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龙海岱)农合行借字(2010)年第0135号借款合同中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鲍德欣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鲍德欣发放了199900元贷款。但被告鲍德欣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鲍德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64575.24元。审理中还查明,2011年11月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鲍德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鲍德欣发放了贷款,被告鲍德欣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被告鲍德欣不履行及时还款及还息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鲍德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德欣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64575.24元,应予偿付。根据被告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与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对被告鲍德欣的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德欣、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德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0元、利息64575.24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阎常江、于秉环、孟庆明、鲍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来源:百度搜索“”